(2015)许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中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吴某甲(已判刑)和董某甲在许昌县文苑路“重庆老地摊”火锅店吃饭时,因喝酒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吴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北文兴路南口处,拦住回家路过此地的董某甲,并对董某甲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砍伤董某甲的左手腕部和头部,砍伤前来劝架的朱某甲背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吴某甲(已判刑)和董某甲在许昌县文苑路“重庆老地摊”火锅店吃饭时,因喝酒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吴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北文兴路南口处,拦住回家路过此地的董某甲,并对董某甲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砍伤董某甲的左手腕部和头部,砍伤前来劝架的朱某甲背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1、吴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甲、朱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董某甲、朱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找我,当时我和张某乙在一起。我接住吴某甲的电话后,他说他在张潘路口挨打了。我问他现在在哪儿?吴某甲说在梨园转盘。随后张某乙就开着他的白色别克轿车带着我到了梨园转盘。在梨园转盘西北角的加油站见到了吴某甲。吴某甲说吃饭的时候有一个人跺他了一脚,那个人快过来了。过了有一分钟左右,一个男的过来了,当时这个男的喝多了,我问着吴某甲是他吗?吴某甲对着我“嗯”了一声。我就问那个人为什么打吴某甲。这个喝多的男的就说:“我想打他。”我就对吴某甲说:“你打他”。吴某甲就朝那个人身上跺了一脚。两人就对打了起来。这时又过来了几个男的,其中有两个男的就打吴某甲,张某乙把他们拉开后,对我说:“我先开着车走了”。随后张某乙就去开他的车。张某乙的车在卖卤肉摊的北边放,刚才打吴某甲中的一个男的喊了一声:“赶紧过来,这边挨打了”。我一听,就跑到卖卤肉的摊处,当时卖卤肉的案板上有一把切肉刀,我拿住刀,有一个男的说:“你们谁也跑不了”。我拿着刀朝他后背砍了一刀,接着我看见在张某乙车门处一个男的在拉车门,我就又拿着刀砍过去,他看见我拿着刀砍他,就挡了一下,我拿着刀砍了两个人后,就往东边跑了。我跑到驾驶人体检站处,把刀扔到了路边处,后来我就跑到其他地方躲了起来。2、同案犯吴某甲供述: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七天左右,我村谷某乙要结婚,在许昌县枪杆刘老地摊火锅店吃饭。晚上七点多,我村的蔡某乙领着李简村的江(董某甲)过来了,我们坐了一桌,我们碰酒时,江要给我碰酒,我不给他碰,随后江就把酒杯扔路边上了。等吃过饭,我推摩托车带着我村的谷某某准备走,江朝我的左腰上跺了一脚。我就往江跟前走要打架,周围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谷某某走了。我们走到张潘路口,我给张某乙打电话找杨某甲,杨某甲接住电话问我啥事。我说有人跺我了。杨某甲说截住他,打他。我说在转盘那打他。我骑着摩托车走到转盘处,给蔡某乙打电话让他把谷某某接走。到了梨园转盘北边中国石油加油站东边处,我见到了孙刘赵村的刘某乙,我就问他:“你在这干什么。”刘某乙说着一个孩让我等他一会。这时杨某甲坐着张某乙开的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了。杨某甲往我跟前走的时候,董某甲和三个男的步行从北边过来了,他们走到刘某乙跟前同刘某乙说话,我先朝董某甲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接着董某甲和一个孩就开始打我,杨某甲跑过来朝踢我的孩的身上跺了一脚,把他跺到了一边,董某甲他们四个同我和杨某甲打了起来。刘某乙把我们拉开后,张某乙说要报警,就往车跟去拿手机。这时董某甲那边又过来人了,张某乙一看人多就把车门锁住了。我见有人从车窗处拽张某乙,我们都到了白色轿车处,董某甲朝我身上跺了几脚,另外有三个孩也打我。接着我听有人说:“还动刀哩。”我看见杨某甲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朝背对他的一个孩背上砍了一刀,后拿着刀往东边跑了,我也骑着摩托车赶紧跑回家了。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朱某乙、李某乙、朱某丙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北看歌舞表演,朱某乙有事要走,我俩骑了一辆电动车到了中石油加油站东边处,看见有四个男的在打董某甲。我和朱某乙就过去拉架。我们把这几个人推开后,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的高个子男的想上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开车走,当时我看见我村的朱某丁也在,就喊他说拦住这辆车别人走。朱某丁就在副驾驶处伸手拔钥匙,我在驾驶室车窗处趴,突然我背上被用劲拍了一下,等我看的时候,这个打我的人手里拿着家伙往董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我这时感觉我不舒服,就摸了一下后背,发现我背部肉翻开了,我就喊朱某乙给我按住伤口,过了一会儿120车过来后,我就和董某甲就到医院了。4、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和我伙计在许昌县重庆老地摊吃火锅,其中有吴某甲、王某乙。当时我们都喝了酒,吃过饭后,我和朋友谷某某开玩笑,用脚踢他,没有踢住他,踢住吴某甲的屁股了。我坐王某乙的电动车走到梨园转盘口处时,路西有演歌舞的,我就下车看歌舞了,王某乙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大概22点左右,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梨园转盘处等着我,我就步行往梨园转盘处去,在中国石油加油站西边处,吴某甲就在路边道牙上站,他看见我就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我站起来后就抱住吴某甲,旁边一个男的也朝我身上跺了一脚。这时朱某甲看见我被打了,也过来拉住吴某甲。这时又过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先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朱某甲就去喊人,这个男的又砍我了一刀,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就砍住了我的左手腕处、这时我听见有人喊着开车走,见朱某甲拦住不让车走,当时我在车前面站,朱某甲在驾驶室旁边站,拿刀砍我的人又朝朱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后就跑了。这时开车的男的把车窗锁住后也跑了,随后我就进医院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9点左右,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梨园转盘时等他。到了晚上22时许,我到了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处,我给董某甲打电话说我到了,在我打了电话后,吴某甲骑了一辆车从北边过来了,吴某甲问着我干啥哩,我说等个人。我问吴某甲干啥哩,吴某甲给我说有个人跺了他两脚。这时董某甲过来了,吴某甲就对我说就是他,接着吴某甲就同董某甲打了起来,这时董某甲这边过来了两个人,我在中间一直拉架,吴某甲这边也过来了几个男的,不知道怎么就同董某甲这边的人打了起来。我把吴某甲和董某甲拉开后,见一个男的手里拿了家伙朝董某甲头上砍,我就拉了一下董某甲,见董某甲头上流着血,那个拿家伙的男的已经跑了。我又注意到董某甲这边穿白色短衣的男的捂住后背,好像也流血了。这时董某甲的家人都过来了,民警随后也赶到了现场。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同学要结婚了,就邀请我们这些朋友聚聚,晚上8时许,在许昌县枪杆刘文苑路重庆老地摊火锅,董某甲,吴某甲、谷某乙等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到了22点左右,我们准备走时,吴某甲和董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两人就抬杠开了,董某甲朝吴某甲、谷某乙踢了一脚,我们这些朋友就把他俩拉开了,董某甲就坐我的电动车,吴某甲带着谷某乙都走了。我们沿着文峰路往南走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处时,董某甲下车了,我就直接回家了。到了夜里12点多的时候,我听我一个伙计说吴某甲和董某甲在转盘打架了。7、证人梅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在梨园转盘北边卖卤肉,在我摊北边有演歌舞的,到快22点的时候,我去加油站解个小手,当时我的切卤肉的菜刀就在案板上放,等我从加油站的厕所出来,发现我的刀不见了,在我摊位北边有一个人正举着刀砍人,他拿的刀是菜刀,可能是我的刀。我见这个男的拿刀砍了两个人后就往东跑了。8、证人谷某乙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七点左右,因为我要结婚了就安排朋友在许昌县枪杆刘重庆老地摊火锅店吃饭,吴某甲和杨某甲都在一个桌上坐,到了21点多钟,吃过饭了,就到准备推车走,吴某甲骑了一辆摩托车,谷某某在车上坐,我见杨某甲朝吴某甲的腿上踢了一脚。吴某甲带着谷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杨某甲坐着王某乙的电动车也走了。9、证人谷某丙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谷某乙在许昌县枪杆刘老地摊火锅店请客吃饭,吴某甲和董某甲在一桌上,在吃饭的时候,我喝白酒喝醉了,怎么回家的就不知道了。10、证人朱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朱某甲陈述内容一致。11、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14、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15、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某甲被判刑的事实。16、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7、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某甲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