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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与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7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在一审中起诉称:黄×与蔡×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1日育有一女黄××;双方婚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关系僵化,且从2007年起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夫妻之实已不复存在;黄×先后于2012年1月及2013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离婚,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及2014年1月2日作出判决,均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认为,其与蔡×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决解除黄×与蔡×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一审法院向蔡×送达起诉状后,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黄×、蔡×的婚姻缔结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关于”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本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原则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认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内容相同,其中”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系适用该条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原审被告蔡×的户籍地以及蔡×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蔡×认可其并未定居海外,坚持以结婚证所载结婚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蔡×提出的管辖异议所持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备适用前述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蔡×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蔡×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7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对于蔡×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系因离婚纠纷、以蔡×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蔡×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其并未定居海外,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蔡×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蔡×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