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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宗义与江苏吉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曹宗义。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江苏吉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村。法定代表人季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军。委托代理人宋春华。原告曹宗义与被告江苏吉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军、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义称,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1.03元。被告吉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曹宗义系吉成公司员工。2014年1月7日,曹宗义在工作中受伤,即送往张家港市东莱医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14年6月1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宗义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281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曹宗义为拾级伤残。2014年5月22日,曹宗义向吉成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一份,写明因吉成公司未在曹宗义入职后及时为曹宗义缴纳社保、在曹宗义发生工伤后未能按照规定申报及赔付等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吉成公司确认2014年5月24日收悉该解除通知。曹宗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吉成公司为曹宗义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曹宗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曹宗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吉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成公司应当支付曹宗义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2251.03元,共计17251.03元。吉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并协助曹宗义领取工伤基金拨付款项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待遇。曹宗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被告对护理费2251.03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4日,曹宗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曹宗义不再享受就业的权利,故曹宗义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4802元/月×1个月=48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规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曹宗义工资每月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吉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宗义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元、护理费2251.03元,共计29553.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曹宗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如果江苏吉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宗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