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田某棒),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嘉、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为获取毒资或毒品以供自己长期吸食毒品,于2014年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3.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某日晚,田某在走马镇工商所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2、2014年8月份的某日下午,田某在走马镇古城大道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3、2014年9月中秋前,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第二侧街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4、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田某在刘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走马镇南岳街董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并与其共同吸食,毒资由董某后来交给刘某;5、2014年8月初某日晚,田某在刘某的安排下,在走马镇南岳街董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并与其共同吸食,毒资由董某后来亲自交给刘某;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走马镇鸿运大酒店对面以1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走马镇步行街拱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证言,颗粒状晶体2包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刑)鉴字(2014)161号物证检验报告、勘验、辩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指控的7起中有4起系协助刘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自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刘某的安排下,到鹤峰县走马镇工商所门前的公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1克。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在刘某的安排下,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第二侧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所获赃款由田某挥霍。4、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田某在刘某的安排下,到走马镇南岳街董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毒资由董某后来支付给刘某。5、2014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田某在刘某的安排下,到走马镇南岳街董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毒资由董某后来支付给刘某。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鸿运大酒店对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所获毒资100元由田芳明挥霍。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步行街拱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克,所获毒资200元由田某挥霍。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民警在鹤峰县走马镇林氏液化气站附近检查车辆时,在被告人田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内查获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净重为0.6802克。综上,被告人田某单独贩卖毒品3次,协助刘某贩卖毒品4次,共7次贩卖毒品数量为2.6克,共获赃款1200元,其中田某获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徐某、董某、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0.6802克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刑)鉴字(2014)16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第1起(即2014年8份,田芳明在鹤峰县走马镇工商所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贩卖毒品的犯罪指控,经查,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8月期间,他安排田某到走马工商所门前给朱某贩卖冰毒1次,重量约0.1-0.2克,价格100元;但购毒人员朱某证实此起以200元价格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田某供述该起以200元帮刘某贩卖0.7克毒品。前述证据在贩卖毒品数量和所获赃款数量上均存在差异,故法庭结合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并遵循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本院就公诉机关的第1起指控,认定田某协助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1克,获赃款100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第2起(2014年8月,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贩卖毒品的犯罪指控,经查,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安排田某到走马镇古城大道广场给徐某贩卖冰毒0.3-0.4克,获赃款200元;徐某证实此次在走马镇古城大道广场从田某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未对毒品数量进行证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供称他受刘某安排到走马镇古城大道广场给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前述证据证明刘某安排田某给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获取赃款数额均相互吻合,但就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数量存在差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遵循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本院就公诉机关的第2起指控,认定田某受刘某安排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获赃款200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第3起(即2014年9月中秋前,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第二侧街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徐某证实他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第二侧街附近从田某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一致,但对购买数量未予证实;被告人田某庭审中供述只有0.4-0.5克毒品。在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遵循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本院就公诉机关的第3起指控,认定田某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为0.4克,获赃款200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第7起(即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鹤峰县走马镇步行街拱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证人彭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们在鹤峰县走马镇步行街拱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小包,每包0.4克,共计0.8克。故本院依据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认定田某向彭某贩卖毒品为0.8克,获赃款200元。关于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16日从被告人田某身上查获的0.68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在本案中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贩卖毒品之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毒品和资金供自己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符合2008年12月1日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规定,故本院应将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的0.68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28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在本案第1、2、4、5起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所持有的0.68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应予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赃款500元,应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的0.68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