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侠、付晨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侠,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8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被告:张侠,居民。被告:付晨霞,居民。被告:张法仁,居民。被告:张瑞军,居民。被告:张明国,居民。被告:张明才,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侠、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被告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晨霞、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侠经被告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月利率7.65‰,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侠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66970.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96970.5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辩称:签保证合同属实,但是签合同时信用社没有明确告知他们张侠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款用途。被告张侠、付晨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侠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侠向该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7.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五人自愿为被告张侠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13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侠发放借款130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公告及送达通知书多次进行了催收。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6970.59元,共计196970.59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催收公告、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侠、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侠经被告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侠、付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侠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6970.5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96970.5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对被告张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张侠、付晨霞、张法仁、张瑞军、张明国、张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代理审判员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奇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