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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迁安市大壮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负责人:马振海,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桂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怀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大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2号。法定代表人:杨士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迁安市大壮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173.768亩;期限50年,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59年6月6日止;租金每亩每年930元,每五年一付,上打租,予订立合同之日给付;如乙方未按期限交纳租金,甲方可按欠款金额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被告租金超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该案土地占用邻村的机耕路0.768亩,2009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地面积核减0.768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土地交付被告。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地费804450元及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款5868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预支了第二个五年度的租地费1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在原有合同不变的情况下,预交2014.11.15-2019.10.14租地费100000元。收据加盖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一个五年租赁费,被告以交款日期未到为由拒付。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来本院欲交纳第二个五年度的租地费。2015年1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地费704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订立租地合同后,因该宗土地的边界与邻村存在争议,经重新测量、核定后,双方于同年10月14日订立补充协议,而且在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预收的租地费100000元的收据上亦载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租地费”,故双方确定租地交付时间及租地费交付时间应为2009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亦来本院欲交纳第二个五年度的租地费,并未超期。且现在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地费。原告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土地173.768亩,期限50年,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59年6月6日止。租金每五年一付上打租,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签订合同日。被上诉人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明确指明2009年10月14日是租地交付时间及租地费的交付时间,即为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假设双方是于2009年10月14日才履行了相互的交付义务,那么只能证明2009年10月14日是第一个五年的土地和租金交付时间。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与合同履行、交付时间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3.补充协议只是对主合同租赁面积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是双方确定的租地交付时间及租地费交付时间的日期不正确。补充协议未经过村主任、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4.预交现金是在原有合同不变的情况下的预支,预交现金的实际支取人并未通过村主任、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合法形式取得任何授权或经有权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预交租地费的收据上载明“2014.10.15-2019.10.14租地费”为由,推定双方确定租地费交付时间应为2009年10月14日不正确。2014年3月份的100000元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预支款,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6日交地租,但被上诉人没按时交付。5.一审判决提到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地费,上诉人的负责人不知情,实际收取人未通过村主任、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合法形式取得授权,应属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并未予以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迁安市大状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及租地费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因土地边界与邻村存在争议,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200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可证实,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2014年4月17日收据可证实第二个五年度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法院交纳了第二个五年度的租地费,上诉人已收取。2.2014年4月17日的收据已经写明是预支租地费,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无论是预支租地费还是收取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地费的收据都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述费用在上诉人控制管理之下,上诉人村主任以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为由,否认已收取租地费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按照173亩×930元/亩/年×5年=804450元收取第一个五年度的租地费。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迁安市大壮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第二个五年租地费10万元,已由上诉人的会计入帐。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迁安市大壮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地费704450元打入上诉人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4日,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大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租地总面积变更为173亩。同日,上诉人按照租地总面积173亩收取了被上诉人第一个五年度的租地费804450元。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未经过村主任、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变更的租地总面积收取了第一个五年度的租地费,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能按照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确定土地交付时间和租地费交付时间,但其未提交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催要租地费及2009年10月14日后对被上诉人交付第一个五年度租地费的时间及金额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将第二个五年度租地费预付款100000元交给上诉人的会计,上诉人会计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现金收据,该收据记载“在原有合同不变的情况下预支2014.10.15-2019.10.14租地费100000元”,加盖“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财务专用章”,并将该100000元入账。上诉人会计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租地费并出具现金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第二年五年度租地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曾到一审法院欲交纳第二个五年度的租地费,并未超期。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已将第二个五年度剩余租地费704450元打入上诉人账户。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2014年6月6日交纳第二个五年度的租地费已超过一个月,应按照租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芦沟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董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