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陈明与赵祥军、毛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赵祥军,毛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赵静,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祥军。被告毛黎萍。原告陈明与被告赵祥军、毛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军、毛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2月24日赵祥军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两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债务产生于赵祥军与毛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毛黎萍应与赵祥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祥军、毛黎萍: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祥军未作答辩。被告毛黎萍辩称:她听赵祥军说过,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贷,该款赵祥军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其与赵祥军已离婚,双方约定婚内债权债务由赵祥军享有承担,现其生活也比较困难,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赵祥军于2012年2月24日向陈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祥军,2012年2月24日”。另查明,赵祥军与毛黎萍于2007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陈明与赵祥军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陈明提出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赵祥军与毛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毛黎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毛黎萍应与赵祥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毛黎萍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祥军、毛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陈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祥军、毛黎萍负担,赵祥军、毛黎萍应负担部分已由陈明垫付,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