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清海与西安市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清海,西安市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清海。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法定代表人李选利。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清海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耿清海诉称,1966年6月,原告经渭南专属批准蓝田县计委录用为被告单位计划内长期合同工,1978年原告因年龄偏高离厂回家养老。当时厂方开大会告知:回去等待,我们与后面留下的职工待遇一样。但被告只给后面留下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对原告的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多次上访未果。2014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答复: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2日,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等十六人的劳动争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根据劳动部劳险司函字(1989)21号《关于计划内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精神,现起诉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事宜,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被告尚不具备自主用工权,不能自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清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耿清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对绝大部分证据已当庭认定,但该裁定书缺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直接本院认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向上诉人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辩称,本案争议发生在劳动法实施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上诉人所说裁定书没有罗列案件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裁定书并不需要罗列案件查明的事实。总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上诉人耿清海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本案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上诉人耿清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