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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礼芳、谢梦婷诉钟桂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芳,谢梦婷,钟桂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礼芳,女,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容,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谢梦婷,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容,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钟桂英,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刘礼芳、谢梦婷诉钟桂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自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刘礼芳、谢梦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自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芳、谢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容,被告钟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芳、谢梦婷诉称,原告刘礼芳系被告钟桂英之母,原告谢梦婷系被告钟桂英之女。2009年9月24日,自贡市建设用地统一用地征用办公室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办事处(简称“统征办高新办事处”)与被告钟桂英签订自高丹桂征拆(2009)第12号《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确认对被告钟桂英家庭常住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进行统一安置,人均置换”,即7人均为龙汇家园2#1单元4楼、5楼、10楼房屋共有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到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上注明上述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春华路汇东·阅城2栋1-9-30号、2栋1-4-11号、2栋1-3-7号住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钟桂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认为上述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的2栋1-3-7号住房已出售给倪俊,并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礼芳系被告钟桂英之母,谢梦婷系钟桂英之女。2009年9月24日,被告钟桂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统征办高新办事处签订《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因建设用地需要,拆迁人按自贡市人民政府58号令的规定,征用红旗乡白果村九组集体土地范围内被拆迁人钟桂英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包括户主钟桂英、钟桂英之母刘礼芳、钟桂英之女谢梦婷、钟桂英之夫钟祥聪、钟祥聪之父钟学高、钟祥聪之母刘远相、钟祥聪之子钟志强。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69.54平方米,被安置房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春华路汇东·阅城,分别是2栋1-3-7号(81.08平方米)、2栋1-4-11号(所有权证号为2013051701112,面积81.08平方米)、2栋1-9-30号(所有权证号为2013051701136,面积61.34平方米),共计223.5平方米。原告刘礼芳与其丈夫(已死亡)生前共同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乡白果村九组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后刘礼芳将该住房分给其次子钟志权、三子钟志明及女钟桂英,并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刘礼芳、谢梦婷与被告钟桂英为同一家庭户成员。另查明,被告钟桂英将2栋1-3-7号房屋出售给倪俊,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钟学高、钟祥聪、钟志强、刘远相分别出具《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登记薄,房屋所有权证,自贡市汇东丹桂街道办事处证明,《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安置房屋系因征地动迁所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礼芳及其丈夫申请的宅基地为其一家人共同享有使用权,虽然后来刘礼芳将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住房以分家析产的方式进行了分割,但并不能改变钟桂英分得的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以其为户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性质。被拆迁房屋系被征用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所签订的《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安置对象也是以钟桂英为户主的全体家庭成员,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虽只登记了钟桂英个人,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他家庭成员对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利,且被告钟桂英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诉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的2栋1-3-7号房屋因己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钟桂英名下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春华路汇东·阅城2栋1-4-11号(所有权证号为2013051701112,面积81.08平方米)、2栋1-9-30号(所有权证号为2013051701136,面积61.3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礼芳、谢梦婷及被告钟桂英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刘礼芳、谢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20元,由被告钟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毅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