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06号蒋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鲲,又名蒋坤、蒋堃,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蒋鲲从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轿车旁经过,见车门未关,车内无人,随即钻到车内,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10000余元现金及一些资料。后赃物已全部被被害人追回。被告人蒋鲲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鲲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从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德江县青龙街道城南世纪明珠小区路边的车牌为渝H588**的黑色奔驰350越野车旁经过时,见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男式挎包,车内无人,车门未关,随即从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式挎包拿走,后被告人经朋友规劝将包退还被害人,包内有10000余元现金及一些资料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鲲的供述,证人冯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照片,(2013)德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鲲作案后主动退回赃款赃物,归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