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订婚,10月27日迎娶过门,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御娇。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被告用双方准备买车钱买了一套打井设备,一年挣10多万,但是被告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还经常打骂原告,用刀威胁原告出去挣钱,原告无奈回娘家,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回家,经人多次调解被告于2014年8月写下保证书,没过几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王御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原、被告打井挣15万依法分割;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因此写下保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迎娶过门,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御娇。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离家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下一女儿,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如果双方就此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