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被告始终不肯接受原告的孩子,并且基本不从事任何工作,依靠原告赚钱养家,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枚,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结婚证字号为xx,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没有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应视其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子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当事人系再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原告的孩子等问题产生隔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只提供结婚证一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