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昌建与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孙昌建。委托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昌建与被告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忠、被告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建诉称:被告为在滨海开发房地产需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志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0万元,月利率1%,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26.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未能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6.4万元,并承担36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恒公司辩称:承诺书和章印都是范志民出具的,但内容不真实,公司并没有拿到承诺书中的360万元,实际只拿到90多万元,且已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宝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于范志民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孙昌建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佰陆拾万元整(360万元),用于滨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滨海县八巨镇宝恒商业广场使用,现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承诺:一、2014年8月15日前将以上所欠利息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万4千元)全部付清;二、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本金加利息;三、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本金加利息;四、2015年6月底前还清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本金加利息;如有有一期失信,后果将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孙昌建分别与被告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范志民借到孙昌建人民币60万元、9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支付方式为20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各支付1.8万元、2.7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孙昌建与被告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范志民借到孙昌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20日、10月20日、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各支付1.2万元。2013年7月21日,孙艮女(原告孙昌建之妻)与被告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范志民借到孙艮女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支付方式为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1日、4月21日、7月21日各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孙昌建与被告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范志民借到孙昌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支付方式为2014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各支付0.6万元。还查明,原告孙昌建提供了孙艮女等人于2014年7月8日晚与范志民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4年7月10日的承诺书出具前双方就借款往来进行了对账,范志民认可差欠借款本金360万元。被告宝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录音的三性。为证明借条中的相关借款已实际出借以及360万元借款的组成,原告孙昌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并作了相关说明:1、2013年1月4日孙艮女银行账户汇入范志民银行账户78.6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孙昌建主张其中60万元系2013年1月1日6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来源;2、2012年1月30日孙艮女银行账户汇入案外人徐磊银行账户3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银行结算单一份,原告孙昌建主张前述30万元,加上20万元(2013年1月1日孙艮女向范志民账户汇款78.6万元中剩余的18.6万元以及结算的利息1.4万元凑成20万元),以及2010年8月份左右现金给付徐磊并交由范志民使用的40万元,合计90万元为2013年1月1日9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来源,范志民于2013年1月1日出具该借条就是对上述款项由其偿还的确认。3、2011年4月29日孙艮女银行账户汇入范志民银行账户4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原告孙昌建主张2013年4月20日的4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借条的续签,故借条中的借款交付时间实为2011年4月29日。4、2010年7月21日孙艮女向案外人黄龙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凭证一份以及同日孙艮女与黄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范志民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本人范志民结欠黄龙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现由徐磊代为归还贰佰贰拾万元整(注:此款构成为:黄龙先前所欠徐磊本人柒拾万元以及黄龙先前所欠孙昌建壹佰万元和孙艮女伍拾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万元整),至此,本人范志民承诺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均由范志民本人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孙昌建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的形成原因以及款项来源。5、孙艮女于2011年11月3日向案外人马飞银行账户中汇入4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孙昌建主张其中20万元为2013年11月1日2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来源。前述40万元借款马飞原系借款人,徐磊为保证人,一年到期后,由担保公司转借给范志民,其中40万元中的2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由范志民返还给孙艮女,故2013年11月1日的条子中只有20万元。6、2010年7月20日原告孙昌建与案外人昆山市科亚线缆有限公司(黄龙)、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1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及2010年7月20日原告孙昌建向案外人黄龙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孙昌建主张结合2013年5月9日范志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证明范志民同意由其偿还该100万元。被告宝恒公司表示上述1-5项中的借条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民个人出具,但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同意由公司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孙昌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宝恒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条、承诺书、银行取(汇)款凭证、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6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原告孙昌建主张款项已实际出借,被告宝恒公司主张未收到全部款项,仅认可原告孙昌建直接汇入公司或范志民账户款项,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宝恒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孙昌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宝恒公司虽主张该承诺书系受原告孙昌建胁迫所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故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宝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宝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志民本人均认可范志民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孙昌建借款36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分期还款。其次,从原告孙昌建在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7月8日晚与范志民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范志民本人认可当晚双方进行了结账,原告孙昌建共向其出借借款360万元,而被告宝恒公司在庭审中亦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予认可。再次,虽然原告孙昌建未能提供全部360万元直接汇入范志民或被告宝恒公司账户的证据,但其陈述相关借款系通过向范志民直接续借以及出借给他人的款项转由范志民偿还,结合其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以及2013年5月9日的承诺书内容以及范志民连续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孙昌建陈述符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孙昌建已足额出借了案涉360万元借款的事实。此外,被告宝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为范志民个人所借但为公司所用,同意由公司偿还借款,而被告宝恒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孙昌建依据被告宝恒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宝恒公司承担36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昌建支付借款本息386.4万元,并支付以3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47800元,由被告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