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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连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连某,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原告连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后因被告要原告家人贷款引起矛盾,因此双方生气、吵架。我与被告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做和好工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范依泽,××××年××月××日生育次子范宇航,现两名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贷款产生纠纷,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孩子尚幼,原、被告应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并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让互谅,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颂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