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诉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谭久即与被申请人王根宝、广西新科粉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久即,王根宝,广西新科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诉保字第52号申请人谭久即,男。被申请人王根宝,男。被申请人广西新科粉体有限公司。申请人谭久即与被申请人王根宝、广西新科粉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人谭久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根宝、广西新科粉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谭久即因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根宝、广西新科粉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廖向阳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