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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家红、姚梅与周红星、李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红,姚梅,周红星,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邓家红(系死者邓久林之父),农民。原告姚梅(系死者邓久林之母),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星,教师。被告李艳(系周红星之妻),幼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夏。代表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家红、姚梅与被告周红星、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红、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周红星、被告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红、姚梅诉称,2014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邓久林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发加油站时,遇被告周红星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加油站,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久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周红星与邓久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邓家红、姚梅经济损失340014元。被告周红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艳是周红星之妻,粤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艳,系家庭自用车。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应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与周红星协议约定,若赔偿数额达到310000元,周红星不再赔偿,若不能达到310000元,由周红星补齐。其他费用周红星不再承担。周红星原已赔偿的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李艳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死者邓久林系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邓久林在汽车修理厂获得收入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不能证实邓久林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邓久林的医疗费应按15﹪扣减非医保用药。死者亲属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再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邓久林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周红星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久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周红星与邓久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久林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5705.05元。周红星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艳,该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已履行了告知投保人的义务或特别提示的证据。同时查明,死者邓久林生前从2013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原告未提交邓久林生前工作的工资单明细,仅提供了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每月工资2800元的证明。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周红星达成赔偿协议,“周红星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最低310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此金额就按保险公司金额赔付。此费用不包括周红星前期已支付的60000元。”原告申请自愿承担本案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费收据、火化证明,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工资证明,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与邓久林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枝江市仙女镇向巷村民委员会、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柳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周红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邓家红、姚梅的损失系周红星的侵权行为所致,周红星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邓家红、姚梅的损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本院提供已告知投保人或特别提示的证据,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抗辩,应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进行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周红星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计900元。邓久林生前一直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其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邓久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邓久林死亡前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的工资标准,本院按修理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邓久林误工费,即213.75元(71.25元/天×3天)。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计损失为:医疗费35705.05元,住院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52726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家红、姚梅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家红、姚梅200000元,合计3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家红、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邓家红、姚梅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