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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秀香与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香,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0号原告于秀香,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女,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张升,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男,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丰,男,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工资科科长。第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郝福坤,男,职务总经理。原告于秀香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香不服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JF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于秀香起诉之前未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秀香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丈夫李元祚在下班途中,被肇事司机韩瑞东驾驶的车辆撞倒,当场死亡。原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JF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元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李元祚作出工伤认定。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元祚生前是龙煤矿业控股有限公司杏花煤矿的工人。2012年6月6日12时10分,发现李元祚不在工作现场,李元祚没有跟任何人请假提前升井。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根据2012年6月份杏花煤矿西采区通风段工资分配方案规定,李元祚提前升井当日无工,故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被告是在2014年10月24日,才收到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证据一、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行政复议认定李元祚生前是被告所属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的工人,李元祚在2012年6月6日上午正常上班,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并撤销了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证据二、(2014)南行初字000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法院庭审时,才得知被告是在2014年10月收到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在该案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EMS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得知被告收到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1月28日,被告所作JF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证据二、龙煤股份公司鸡西分公司龙股鸡发(2012)42号文件。证明按照内部规定,李元祚提前脱岗、无工,不属于工伤。证据三、2012年6月份通风段工资分配方案。证明李元祚提前升井,当日无工。证据四、2012年6月份杏花矿工效工资分配表。证明李元祚当天没有得分。证据五、2012年6月份的考勤簿。证明李元祚当时没有在工作岗位上。证据六、2012年6月份的职工出勤记分考核簿。证明李元祚在当日没有记分。证据七、本单位职工李斯会、于兴波、郑洪图、张殿臣、曹虎、杨树杰、刘宪庆出具的证言。证明李元祚提前脱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否定,并提供了在2012年6月6日李元祚的工资表,证实李元祚在当天有工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三及补充证据2012年6月6日李元祚的工资表,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七,对上述证据本身所直接证明的内容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丈夫李元祚生前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工人。2012年6月6日13时30分左右,李元祚在由单位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JF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元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工资分配方案是第三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不能以此来改变李元祚当日上班工作的事实,其提前离岗回家,还是属于下班途中,违反的是内部劳动纪律,可以按照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处理,但不能剥夺法律赋予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故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工伤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0月收到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送达的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以(2014)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于秀香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李元祚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所属分(子)公司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市级统筹要求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所作JF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被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厅黑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所提出的李元祚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李元祚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