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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万建华与徐华方、荆美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万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方。被告荆美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建华与被告徐华方、荆美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芳,被告徐华方、荆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进入两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工作,从事睡袋生产。被告开办企业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进行睡袋卷折操作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造成右手肘关节离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解放军一零二医院治疗,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9万元,随后即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后,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0119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解放据一零二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1份,购买吊带凭证1张,导墅卫生院门诊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所花去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伤情对应的误工、营养、护理天数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被告徐华方、荆美方辩称:本案损害事实存在,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两被告将尽自己所能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思想不集中,没有按照规程操作,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至事发地拍摄事发机器照片1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华方、荆美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万建华于2013年7月28日进入两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工作,该厂主要从事睡袋生产业务,至事发时被告开办企业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进行睡袋卷折操作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造成右手肘关节离断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导墅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及常州市解放军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9万元。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日。另经过对事发时原告操作机器的观察,该机器并没有铭牌或合格证等能证明其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标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两被告予以认可,另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原告到两被告处工作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生产工具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标准。通过现场观察,事发时原告操作的卷睡袋机系简易机械,除电源开关外,没有其他安全防护配套设备,机器操作者的操作危险性较高。就本次事故发生,两被告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陈述其事发前未操作过卷袋机,则其刚开始操作时,应保持更高的谨慎注意程度,如果确实如原告陈述其视力不好,也可拒绝上机操作。原告上机操作不慎受伤,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定本案涉及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两被告承担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61487.34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住院费用票据载明时间计算),本院认可标准为每天18元,计594元。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计1200元。护理费: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计10800元。误工费: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仅主张67元每天,低于本地服装行业工资收入平均标准,故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计算424天未超过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应予认可,故误工费应为2840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可390456元(32538元×12)。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762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596907.34元,根据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两被告赔偿417835.13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赔偿的9万元,还需赔偿32783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方、荆美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建华各项损失共计32783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万建华承担661元,被告徐华方、荆美方承担264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