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沈某乙。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双方又共同生育次子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疏于了解,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长期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1月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其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次年12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沈某乙。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潼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了次子沈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还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沈某乙、次子沈某丙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至今仍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现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及户口页、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且双方在2013年1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2年余。在此间内,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二子因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现无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故由被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该二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400元的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沈某丙均由被告沈某甲负责抚育。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徐某某按月向被告沈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二子均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