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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继春,男,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初八(农历)定亲,7月19日,两人商量租下四季果岭小区一套房屋准备结婚,8月4日发生矛盾,被告闹分手,退还金项链,部分彩礼,下欠1000元彩礼,正说向媒人商量要回时,被告后悔,又重归于好,于八月初十(农历)结婚,当天被告要彩礼金2000元。婚后,被告带有一女儿一起生活。被告之女新学期开学,原告付学费3000元。九月十三日(农历),被告离家出走,带走家中财务,不再继续婚姻之实,经多人劝说无效,财务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金项链一条,归还结婚彩礼金2000元,归还被告之女学费3000元,退还定亲彩礼金下欠1000元,结婚定下房租负担一半3000元,结婚使用车辆费负担一半300元,结婚烟酒费用负担一半6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金项链一条,归还结婚彩礼金2000元,归还被告之女学费3000元,退还定亲彩礼金下欠1000元,结婚定下房租负担一半3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金项链在原、被告最后一次共同生活时因打架原告将金项链撕扯断遗留在原告家中,不存在返还之说。原告所诉结婚彩礼金2000元,没有给被告,是两个小孩的端铜盆钱,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返还。被告之女的学费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原告根本没有支付任何学费。下欠彩礼1000元在举行典礼前几个月,被告就己将该款为原告置买衣服、钱包,返还于原告,被告不应再次返还。结婚租用的房屋,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因原告在濮阳县城有房子,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将该房简单装修作为新房,而原告执意租房结婚,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租金被告在租房时己支付,要求原告返还,另外被告在新房中居住不足一月,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从使用时限、房款交纳及民俗中结婚准备的房屋、车辆、烟酒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不应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7日定亲,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和金项链一条,并在四季果岭小区租房一套准备结婚,后二人发生矛盾,被告退还礼金大部,下余礼金1000元,原、被告又重归于好,于9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在租赁的房屋同居生活。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孩子端铜盆钱2000元。9月6日,原、被告产生矛盾结束同居生活。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之女李某某在濮阳中原外国语学校三(五)班就读的学杂费3000元,该校证明系王某某所交,并于2014年9月3日己退还王某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票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礼金及金项链,均属于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考虑到原、被告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且原告己将大部分彩礼退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彩礼1000元及金项链退还,不合情理,不予支持。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孩子端铜盆钱,属于礼节性赠与,不是婚前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礼金,不属于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彩礼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3000元,被告辩称房租是被告支付的,且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此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房东朱首红的证明,但没有提供朱首红的基本情况,且证明上作证时间与租房时间相矛盾,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能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被告之女李某某交学杂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之女的学费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原告根本没有支付任何学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该学杂费系原告所交,且濮阳中原外国语学校亦证明该费用系被告王某某所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