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山东省陵县人,住山东省陵县。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谈某驾驶鲁N×××××(鲁N×××××挂)号半挂车沿临沂市罗庄区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43KM+500M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冀J×××××货车及下车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谈某亲属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谈某驾驶鲁N×××××(鲁N×××××挂)号半挂车沿临沂市罗庄区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43KM+500M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冀J×××××货车及下车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谈某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