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于恒立申请执行刘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恒立,刘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于恒立,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执行人刘洪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于恒立申请执行刘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江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恒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4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