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婉惠与余昆成、陈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洪婉惠,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余昆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勇根,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洪婉惠与被告余昆成、陈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于同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昆成、陈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婉惠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余昆成因经营茶叶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陈勇根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余昆成立即偿还给原告洪婉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②被告陈勇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洪婉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洪婉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昆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昆成因做茶叶欠缺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陈勇根作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昆成、陈勇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余昆成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洪婉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由被告陈勇根作担保人。二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昆成至今未还,被告陈勇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婉惠与被告余昆成、被告陈勇根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洪婉惠有权催告被告余昆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余昆成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陈勇根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余昆成偿还借款本息及判决被告陈勇根对余昆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昆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婉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勇根对被告余昆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勇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昆成追偿;四、驳回原告洪婉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余昆成、陈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清艺人民陪审员谢伟良人民陪审员吴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泓泽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