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玲,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893754-9。法定代表人徐耀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霖。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上诉人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马玲与苏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种为服务专员。双方连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5日,苏宁公司将江津大什字店关闭。2013年5月9日至9月20日期间马玲休产假,产假满后,马玲继续休假。2013年12月23日,苏宁公司向马玲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以江津大什字店关闭为由调动马玲去江北五里店工作,并要求马玲于2014年1月2日到该店报到。2014年12月26日,马玲向苏宁公司邮寄了《关于工作安排通知书的回复函》,告知苏宁公司由于马玲尚在哺乳期,请求苏宁公司在江津范围内安排工作。2014年1月4日,苏宁公司向马玲发出《到岗催告书》要求马玲在收到催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到江北五里店世纪阳光店报到上班。2014年1月14日,苏宁公司再次向马玲发出《到岗催告书》,要求马玲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到相关部门报到。2014年1月30日,苏宁公司向马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马玲:((您于2014年1月2日起,已累计旷工达5日以上,该行为已经违反我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构成严重违纪。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自2014年1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和领取相关材料((”马玲于2014年1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至此,马玲、苏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3月11日,马玲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宁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工资13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66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宁公司支付马玲工资2600元。一审另查明,马玲的哺乳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一审庭审过程中,马玲、苏宁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马玲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工资为2600元/月。马玲一审诉称:2007年8月,马玲到苏宁公司位于江津大什字店工作,工作岗位是服务专员,月工资为2600元。马玲在苏宁公司处工作共续签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江津大什字店关闭,马玲继续在售后服务中心上班。2013年5月9日至9月20日马玲一直在休产假。产假结束后,苏宁公司以江津大什字店关闭为由要求马玲调动工作地点,马玲在收到工作安排通知书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苏宁公司回复了《关于工作安排通知书的回复函》,告知因马玲尚在哺乳期内,请求苏宁公司在江津区另行安排工作。在马玲回复后,苏宁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马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马玲于同年1月31日单方解除与马玲的劳动关系。苏宁公司明知马玲尚在哺乳期,还单方解除与马玲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苏宁公司:1、支付马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2、支付马玲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苏宁公司认可2007年8月16日起与马玲存在劳动关系;2、苏宁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马玲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告知马玲应于2014年1月2日前去重庆江北五里店报到上班,但马玲并未去上班。2014年1月4日和14日,苏宁公司二次催促其上班,但马玲仍未报到。2014年1月20日,苏宁公司向马玲发出旷工通知书,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月30日,苏宁公司经工会同意向马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马玲已累计旷工超过5天,严重违法了苏宁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苏宁公司与马玲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马玲赔偿金;3、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属于事假期间,不应发放工资;2014年1月和2月,马玲未来上班属于旷工期间,苏宁公司也不应支付工资。综上,请驳回马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受特殊保护。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劳动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此处的劳动者旷工通常是指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而缺勤的无故旷工行为。对于是否属于无故旷工行为应综合劳动者行为的性质、客观原因、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评判。本案中,一方面马玲马玲尚处于哺乳期,对其工作地点的变动将减少其哺乳时间;且马玲以书面回复的方式与苏宁公司进行协商,并非恶意不到苏宁公司安排的新地点上班。另一方面苏宁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马玲发出《到岗催告书》,催促马玲在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到岗,这就意味着苏宁公司自愿给马玲的“宽延期”为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即使马玲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到岗催告书》,也不应认定马玲在2014年1月17日前未到苏宁公司公司报到属“旷工”,而苏宁公司却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与马玲劳动关系原因是其从2014年1月2日起累计旷工5日,构成严重违纪。苏宁公司在其给出的“宽延期”内即认定马玲为旷工并构成严重违纪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玲未到公司报到上班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无故旷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苏宁公司单方解除与马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马玲支付赔偿金。马玲于2007年8月16日与苏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31日苏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苏宁公司处工作6年不足6个月。马玲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苏宁公司应当支付马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2400元/月×6.5月×2)。马玲多余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玲请求苏宁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期间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因苏宁公司将位于江津大什字店关闭,马玲从2013年12月23日起与苏宁公司协商工作地点至2014年1月30日苏宁公司发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期间应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苏宁公司应支付马玲停工期间的工资,马玲只要求一个月的工资2600元,苏宁公司也认可该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月,对马玲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二、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玲工资2600元。三、驳回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苏宁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马玲的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2013年12月23日,苏宁公司因江津大什字店关闭,另行向马玲安排工作地点,并向马玲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到岗催告书》,要求马玲在载明时间到岗报到。但马玲一直未到岗,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苏宁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2、苏宁公司无须向马玲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工资。马玲一直没有到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地点报到,工资损失系马玲原因造成,且马玲也未提供正常劳动。马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受特殊保护。但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劳动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旷工通常是指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而缺勤的无故旷工行为。本案中,一方面马玲尚处于哺乳期,对其工作地点的变动(由江津区变动为主城江北区)将减少其哺乳时间;且马玲以书面回复的方式与苏宁公司进行协商,并非恶意不到苏宁公司安排的新地点上班。另一方面苏宁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马玲发出《到岗催告书》,催促马玲在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即2014年1月17日前到岗,这就意味着马玲只要在2014年1月17日前到岗都不属旷工。因此苏宁公司以马玲从2014年1月2日起累计旷工5日,构成严重违纪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玲未到苏宁公司报到上班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无故旷工行为,苏宁公司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马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马玲支付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应当支付马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正确。关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期间工资问题。本案中,因苏宁公司将位于江津大什字店关闭,马玲从2013年12月23日起与苏宁公司协商工作地点至2014年1月30日苏宁公司发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期间系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苏宁公司应支付马玲停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为2600元正确。综上所述,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