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珅、邵国龙、王秋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邵珅,邵国龙,王秋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华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邵珅,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路。被告邵国龙,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秋香,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珅、邵国龙、王秋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7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珅、邵国龙、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系上海市曹杨路710弄6号12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3.49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珅、邵国龙、王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143.4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6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邵珅、邵国龙、王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