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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明恒兰与黄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恒兰,黄志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明恒兰。委托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学。委托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恒兰与被告黄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黄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恒兰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黄志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新丰镇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2KM+100M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我,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当晚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黄志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出院后多次向被告黄志学主张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黄志学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黄志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593.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另行诉讼主张。被告黄志学辩称,2014年10月25日下午,我是经过方大线,但我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所称的事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或者他人引起,并非我的行为所致。我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后面不相识的男子拦住,被迫带到医院并在陌生男子的强迫下先后垫付了3219元,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黄志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新丰镇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2KM+100M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明恒兰,导致明恒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学驾车逃离现场。原告明恒兰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269.6元。2014年12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10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恒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学已垫付费用3219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丰中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黄志学虽辩称自己没有撞到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丰中队的询问笔录上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黄志学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明恒兰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志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合计人民币285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593.6元,由被告黄志学赔偿28593.6元。因被告黄志学已垫付原告3219元,故被告黄志学还应赔偿原告25374.6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延凯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