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与焦正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焦正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第2084号原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良才,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正合,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焦正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正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焦正合酒后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农干院门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的张昆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拒不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焦正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鲁XXXX**小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焦正合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关于焦点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焦正合酒后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齐晏大街农干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的张昆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正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昆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焦正合。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323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二,(2014)齐立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主张保全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焦正合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昆驾驶原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正合作为事故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运行控制权及利益归属权,故其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焦正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提供其所有的鲁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故其首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由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客观地记载了鲁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确因交通事故处理所必然产生,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正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623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焦正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