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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永昌与单梦松、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昌,单梦松,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吴永昌,男,汉族,193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永茂,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单梦松,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汝南县。法定代表人汪伟敏,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昌诉被告单梦松、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茂、崔凤丽,被告单梦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单梦松驾驶豫QLJ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大韩庄路段时,与吴永昌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永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1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梦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诉至来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愿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主次责任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不应超过70%;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显示没有治疗期间应当扣除;交通费过高应当核减;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单梦松驾驶豫QLJ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大韩庄路段时,与吴永昌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永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1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梦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永昌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7065.56元。另查明,被告单梦松为豫QLJ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属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所有,豫QLJ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永昌为农业户口。在吴永昌治疗期间,从单梦松保证金中先于执行10000元。同时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永昌诉被告单梦松、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梦松侵权事实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单梦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为宜。被告单梦松在原告吴永昌治疗期间先于执行的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有吴永昌返还单梦松。原告的损失依据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核定为:1.医疗费17065.56元;2.护理费8190.58元(28472元/年÷365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506.14元。因交通肇事车辆属河南绿佳车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昌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190.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190.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315.56元,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永昌8620.89元,共计27811.4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昌各项损失19190.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昌各项损失8620.89元,共计27811.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吴永昌返还单梦松在担保金中先于执行的10000元,于判决书第一项同日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单梦松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冠启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