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陶佑南与李传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佑南,李传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陶佑南,男,汉族。被告李传旺,男,汉族。原告陶佑南与被告李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佑南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传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佑南原在浏阳市大瑶镇经营原材料生意,被告经营玻璃纸生意,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陶佑南肆万元整(40000.),利息2分,2013.7.1,李传旺,1521109****)。”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问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虽借条上仅载明“利息2分”而未注明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但根据通常理解以及民间借贷的习惯,可以推定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2分”是月息2分,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佑南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李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