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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谈对象为名,编造借款用途,先后多次骗取游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307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游某乙交往期间,于2013年2月5日,以需要材料款为由,骗取游某乙弟弟游某丙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东明县刘楼镇苏集行政村苏集村505号。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案件说明证实,程雪峰、陈莲英、张世豪、刘治国无法找到。4、现金交款、汇款、转账、存款单证实,被害人游某乙多次转钱给李某某的交款凭证。5、游某乙提供存折证实,账号60×××73的存折户名为游某乙。6、游沙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2013年12月4日户名为游沙沙的银行账户上存入70000元人民币,后在当日取出10000元,随后陆续将钱取出。7、刘治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游某乙的账户60×××73多次转入现金到刘治国的账户上。8、李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现金转入的1000元。9、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上三次转入或者存入现金情况。10、户名为游某乙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多次转入或者存入现金情况。11、户名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多次现存或者转账或者跨行存入现金。(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其通过王某托游某乙给其安排工作,游某乙前后共收取其5.2万元,后来得知自己被骗。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游某丙找游某乙安排工作,交给游某乙一张账户名为“游沙沙”存有7万元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来该事未办成的事实。3、证人游某甲证言证实,其托游某乙为自己的亲戚曹勇彪安排进炼油厂,其交给游某乙人民币7万元,后来咨询炼油厂人力资源部之后,得知上当受骗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另一个名叫李玉军,曾请其吃饭让其帮他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服役期间,因和别人打架,其父李某某曾去看望,其父从未给其办过出国,也从未参加过军事演习等。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某系东明县刘楼镇苏集行政村苏集村人,有个儿子当过兵。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游某乙在要结婚的当日,告诉其因她未婚夫的儿子在部队参加军演牺牲,婚礼暂时取消及其听到同事说当日在城南往事并无游某乙的婚宴包桌的事实。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某在四年前协议离婚,但没有经过民政部门或者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自己从来没有从李某某处得过一分钱。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得知游某乙有个亲戚在东明石化是个高管,就请游某乙给王凯安排到东明石化工作,并陆续给了游某乙52000元钱,后知道被骗了。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儿子当兵,刘楼镇政府给当兵的家属发当兵补助,因为联系不上李某某,就用自己的名字为李某某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这个卡给了李某某,自己就没再见过这个卡。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游某乙曾于2012年9月6日将魏翠萍的银行卡借走给其男朋友用,里面还有3万元现金,直到2013年7月份银行卡才还,那3万元现金一直没有还给自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游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4月份以来,以与她谈恋爱结婚为由,编造虚假个人身份信息,捏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取其钱款达38万余元,其中两次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现金人民币11万元。2、被害人游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2月,李某某以自己的工程需要用钱向其借款50000元钱,后自己在姐姐游某乙的要求下,借给李某某50000元钱,一直催李某某还,但一直没有还。(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他编造虚假个人信息与游某乙谈恋爱,期间并编造各种理由,从游某乙那里骗取30余万元,其中包括以需要材料费为借口,向游某丁借款5万元,以给游某乙的亲戚介绍工作为由,骗取11万元左右。这些款项均被其挥霍,现已无力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71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游某乙人民币307100元、退赔被害人游某丁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李某某以自己曾给过游某乙七八千元,原审判决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提出期间曾给过游某乙七八千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以与游某乙谈恋爱为幌子,编造包工程、为他人安排工作等虚假的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郭玉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银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