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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松诉夏伟宁、夏捷、王爱萍委托理财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松,夏伟宁,夏捷,王爱萍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秦松,男,1982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伟宁,男,1984年9月10日生。被告:夏捷,男,1955年9月20日生。被告:王爱萍,女,1957年6月22日生。原告秦松诉被告夏伟宁、夏捷、王爱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艺娇、被告夏捷、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夏伟宁系同学关系。2010年9月,被告夏伟宁自称为专业金融人士,具有丰富的炒股经验和灵通的行业消息,提出让原告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交由其操作,并承诺包赚不赔。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学关系,应当可信,同意了被告夏伟宁的要求,双方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两股票账户及190万资金交由被告夏伟宁全权操作,被告夏伟宁需保证190万的资金不亏损,如有亏损由被告夏伟宁承担,如有盈利,则由原告和被告夏伟宁对盈利部分按比例分配。此后原告将账户交由被告夏伟宁全权操作炒股事宜。一年后,原告与被告夏伟宁结算时,发现股票账户出现了严重亏损,原告要求被告夏伟宁填平亏损并要收回账户及资金,但被告夏伟宁要求原告延长合同期限,称其有把握在短时间内扭亏为盈,并称如原告此时收回账户,其无法偿还亏损款项。原告无奈只得同意把合同期延长,并于2011年9月11日再次签订《委托炒股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夏伟宁全权操作股票账户并对账户亏损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盈利则双方按比例分配盈利。2013年3月,经原、被告对股票账户进行结算,原告股票账户出现巨额亏损,被告夏伟宁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5月3日前还款,被告夏伟宁的父母夏捷、王爱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返还给原告1083000元,仍欠余款817000元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伟宁向原告支付817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金额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金额为95854.75元);2、被告夏捷、王爱萍对被告夏伟宁的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伟宁、夏捷、王爱萍承担。被告夏捷、王爱萍辩称:炒股亏损后,根据《委托炒股协议》中关于盈利分配比例,夏伟宁应承担的比例为20%-30%,夏伟宁支付给秦松的款已超过夏伟宁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夏捷与王爱萍之所以为夏伟宁担保,是因为秦松承诺会将炒股资金一直放到2012年9月,现秦松提前撤回资金,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夏捷与王爱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伟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松与万超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了证券账户,深圳证券账号为0104303308,并在招商银行开通了证券资金账户,账号为30338655;万超于2007年4月19日在长城证券公司南昌福州路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其中上海证券账号为A514825556,深圳证券账号为0108201612,万超也在招商银行开通了证券资金账户,账号为04000001592601。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夏伟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及万超证券账户交由被告夏伟宁,委托被告夏伟宁进行炒股(股票买卖);如炒股出现亏损,损失由被告夏伟宁承担,如有盈利,盈利部分被告夏伟宁得30%,原告得70%。原告在将炒股的证券账户交给被告夏伟宁时,账户内有资金130万元(含股票)。此后,因资金不够,原告与被告夏伟宁协商,由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借款利息10万元由被告夏伟宁承担,所借50万元款已存入原告证券账户。因此,双方炒股初始资金共为19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因炒股出现亏损,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后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时撕毁。2011年9月5日,因炒股继续亏损,原告遂向被告夏伟宁追讨损失。为此被告夏伟宁通过邱洋波转款285000元给原告,并于9月5、6日分二次付现金2万元、4万元给原告。此外,因原告向他人所借50万元款到期,而被告夏伟宁付给原告的款不足以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夏伟宁协商由原告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用以归还他人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由被告夏伟宁承担。故被告夏伟宁于9月7日再次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原告向银行借款的银行利息。2011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委托炒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夏伟宁)炒股,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甲方于协议签订时将其证券账户的交易账号和密码告知乙方,并由乙方操作,甲方委托乙方后,甲方有权查看证券账户内股票状况,但无权直接买卖股票;乙方可自主决定和股票投资有关的一切事宜;甲方提供给乙方炒股资金为15万元,股票为天业股份10万股,价值116万元,总价值为145万元;协议到期日2011年12月9日为双方的结算日,结算日当天如甲方证券账户内资产少于145万元,乙方需将甲方账户资产补足到145万元,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结算日当日,甲方证券账户中所有股票在当天的市场价格及资金的资产总价值超出145万元以上不足190万元的,145万元为甲方资产,超过145万元部分的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委托费用;如结算当日甲方证券账户中的资产总价值超出190万元的,则145万元为甲方资产,145万元以上190万元以下的部分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委托费用,超过190万元的部分,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向乙方明确表示自己明知股市存在风险,乙方亦已明确告知甲方股市存在风险;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万超的证券账户继续交由被告夏伟宁操作。协议到期后,因严重亏损,原告遂终止了与被告夏伟宁的委托关系,双方并对证券账户内资金进行了清算,确认账户内存有资金558000元。另原告经被告夏伟宁同意曾从证券账户内取走现金1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夏伟宁欠原告的欠款)。因此,双方确认炒股共亏损1332000元。对于亏损款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减去被告夏伟宁已付款项,被告夏伟宁还应付给原告99万元。为此,被告夏伟宁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8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欠条注明,利息按银行基本利息结算。被告王爱萍、夏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3月3日,被告夏伟宁出具一张欠条给万超,欠款金额为15万元,夏伟宁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12年4月3日归还,如未还清,愿将秦松与万超的借款总额99万元,于2012年5月3日一并还清。被告王爱萍、夏捷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4月5日、5月3日,被告夏伟宁分别向原告还款15万元、2万元。在被告夏伟宁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因双方对此前夏伟宁还款金额不确定,后经双方计算,至夏伟宁出具欠条时,其实际返还原告1083000元。另查明,万超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证券账户的资金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夏伟宁曾以《委托炒股协议书》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松返还其多付的款项145000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夏伟宁与秦松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夏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夏伟宁对本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四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夏伟宁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证券证户卡》、原告与招商银行、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申请人为原告的《招商银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申请表》、在招商银行(资金托管银行)处打印的《查询存管及转账业务》、万超在长城证券公司开户的《证券账户卡》、在招商银行(资金托管银行)处打印的《查询存管及转载业务》、长城证券网上交易系统截图打印的“银证转账”页面图片、原告与万超的结婚证、万超所书写的《说明》、委托炒股协议书、欠条两张、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南昌中院(2013)洪民四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秦松将其资金、证券账户委托给夏伟宁,由夏伟宁管理、投资股市,双方对亏损承担及盈利分成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征,因此秦松与夏伟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另因夏伟宁并非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金融证券机构,夏伟宁是以个人名义接受秦松委托,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书》中,确立秦松对本金不负损失,该约定属保底条款,违反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客观规律,且助长了非理性投资,扰乱了国家金融、经济秩序,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该条款并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纵观《委托炒股协议书》,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即秦松在不能确保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情形下,通常应不会与夏伟宁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应是《委托炒股协议书》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炒股协议书》整体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协议无效后,受托人即夏伟宁应将委托炒股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即秦松。秦松交付给夏伟宁炒股资金是190万元,夏伟宁现返还给秦松资金108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夏伟宁未返还原告的资金,被告夏伟宁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在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夏伟宁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捷、王爱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欠条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夏捷、王爱萍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夏捷、王爱萍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被告夏捷、王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夏捷、王爱萍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伟宁偿还所欠资金并赔偿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夏捷、王爱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夏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松817000元;二、被告夏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松支付应返还资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所欠资金8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伟宁承担,被告夏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维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