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伟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相中大道旁君临天下0006栋10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伟清。被告周鹏飞。被告罗连华。被告王秘。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系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贺春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义、黄凯,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借期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为保证贷款的偿还,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银行转款200万元给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出具《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尚有150万元不能按约定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4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还款利率加收100%计算罚息。证据2、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向本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目前只归还了50万元是实,但因为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善,所以没有办法按约还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与原告(乙方出借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利率加收100%计算罚息。三、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四、还款方式: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付款及担保:保证。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随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现被告只偿还了本金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加收100%计算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6月20日,一年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四倍即为年利率24.0%,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0‰,年利率即为36%,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其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0%计算。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24.0%计算,利息为163000元。核减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6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按双方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63000元,并按年利率24.0%支付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对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伟清、周鹏飞、罗连华、王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0元,保全费5000,合计24510元,由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