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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彭某甲,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彭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14日在白良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有时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14日在白良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