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韦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代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韦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代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生活无法共同维持下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代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韦某与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代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代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9日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证材料,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理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