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叶伟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原告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2时30分,原告司机杨华字驾驶粤G3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5线由湛江市区往吴川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路口路段时,因不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郑亚养驾驶的粤G9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丽明)发生碰撞,致郑亚养、叶丽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派员调查,于2014年9月5日,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养、叶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粤G35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保单号:AGUZ121CTP13B12617XX);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保单号:AGUZ121ZH913B06125XX,不计免赔)。该事故给郑亚养、叶丽明造成严重的伤害,事故发生后,郑亚养、叶丽明被送往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救治,郑亚养、叶丽明分别住院43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伤者支付如下费用:一、郑亚养:1、医疗费7217.58元(5955.48元+门诊1262.1元);2、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6、误工费:3500元。以上合计21967.58元。二、叶丽明:1、医疗费:2605.46元;2、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6、误工费:3500元。以上合计17355.46元。两份合计39323元(21967.58元+17355.46元)。原告与郑亚养、叶丽明在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调解下达成和解,杨华字同意付清郑亚养、叶丽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9823.04),其住院收费凭医院发票付清,并同意一次性赔付人民币29125元给郑亚养、叶丽明作为一切损害赔偿结案(含郑亚养、叶丽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等),不足部分由郑亚养、叶丽明自负,今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提出任何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被告支付了38948.04元。综上,原告依责赔偿了伤者的全部损失,代被告履行了债务,原告依法取得了伤者的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38948.04元,被告受理后只赔偿原告20789.98元,剩余18158元(38948.04元-20789.98元)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158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粤G351**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第一,原告提供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9823.04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赔付9132.21元;第二,按照强制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费用。故被告剔除非国家医保基本医疗费690.83元依法有据,恳请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第一,郑亚养住院43天,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59.98元/天计算为宜。第二,根据叶丽明的实际伤情,被告认为其主张住院43天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结合叶丽明的实际伤情和户籍情况,其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9.98元/天×10天=599.80元,恳请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叶丽明的实际伤情,其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0天=1000元,恳请法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郑亚养住院43天,叶丽明住院10天,均主张误工费3500元明显过高,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59.98元/天计算为宜,恳请法院予以认定。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为粤G351**中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单号为AGUZ121CTP13B12617XX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单号为AGUZ121ZH913B06125XX的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7月31日12时30分,原告司机杨华字驾驶粤G351**号中型客车沿国道325线由湛江市区往吴川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路口路段时,因不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郑亚养驾驶的粤G9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丽明)发生碰撞,致郑亚养、叶丽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养、叶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亚养、叶丽明被送往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救治,两人均住院43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9823.04元(7217.58元+2605.46元)、护理费8600元(4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4300元×2)、交通费1000元(500元×2)、营养费4300元(2150元×2)、误工费7000元(3500元×2),以上共计39323.04元。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伤者郑亚养、叶丽明达成和解后支付郑亚养、叶丽明医疗费9823.04元及一次性赔偿郑亚养、叶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9125元,上述原告赔偿伤者郑亚养、叶丽明的费用共计38948.04元。原告赔偿后,依法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赔款20790.09元(交强险16357.88元+商业险4432.2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18157.95元(38948.04元-20790.09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身份证、发票、《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人即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抗辩称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约定其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该约定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伤者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有发票证明,被告剔除非国家医保基本医疗费的意见,违反对伤者救治的人道精神,也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伤者达成调解意见中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伤者叶丽明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伤者叶丽明的住院天数有医疗发票予以确认,为43天;其次,原告与伤者郑亚养、叶丽明达成的调解意见中支付的款项为一次性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在内的费用,并没有具体项目的标准。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伤者郑亚养、叶丽明为养殖户,有关护理费、误工费适用标准应为80—100元/天的主张。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主张按59.98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造成伤者受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郑亚养、叶丽明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本案原告造成伤者郑亚养、叶丽明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9323.04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实际赔偿38948.04元。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58.68元{护理费5158.28元[(59.98元/天×43天)×2]+交通费1000元(500元×2)+误工费5158.28元[(59.98元/天×43天)×2]=11316.56元-已赔6357.88元=应赔4958.68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99.27元(38948.04元-4958.68元-20790.09元)。以上应赔付的款项共计18157.95元(4958.68元+13199.27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158元给原告,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958.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13199.27元,以上共计18157.95元;二、驳回原告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即1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