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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国逢与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逢,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潘国逢,居民。被告卢子华,居民。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北环路开发区华瑞汽贸公司西邻。法定代表人卢子华,经理。原告潘国逢诉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逢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子华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卢子华独资成立,卢子华系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营业期限10年,股东为卢子华一人。2010年7月30日,被告卢子华向原告潘国逢借款116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国峰现金116000元整,大写拾壹万陆千元整,借款人:卢子华,2010年7月30日,证明人王某。”借条中的“潘国峰”系本案原告“潘国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核准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是有卢子华一个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卢子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卢子华所有。2010年7月30号,被告卢子华在经营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潘国逢借款116000元,有证人王某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借据中虽未加盖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潘国逢有理由相信卢子华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提供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国逢借款本金1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