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日21时50分左右,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墩头镇瓦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墩头镇联湖桥西侧地段时,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黄某、崔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