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麻州镇。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庆盛,男,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水磨地板业��提供“上灰”劳务,价格按10-12元每平方米结算。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5900元,当日由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多次催取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工资结余款359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做工程,工程尚未完工、未结算我就给了原告结账单。后因工程质量不好,多次返工,材料浪费很多;工程至今都未结算,我一人承担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水磨地板工程提供“上灰”工序。双方口头约定,按10至12元每平方米标准计算报酬,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9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曾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水磨计件工资结余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元整¥:35900.00。此据:注(在2014年9月1号前付清)欠款:高某某(签名并捺有手指印),2014年2月24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每平方米10至12元为被告所承揽的水磨地板工程提供“上灰”工序,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现工序已完工,被告高某某尚欠报酬3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应在原告施工完工后及时给付,依法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给被告所做水磨地板工程“上灰”工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工程已结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承揽报酬35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曾某某账户(户名:曾某某,账号: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麻州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