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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再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与葛景兰、王明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景兰,王明杰,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再终字第6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景兰。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杰。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习彬。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委托代理人葛雷。原审上诉人葛景兰、王明杰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中房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景兰、王明杰从中房公司位于白云商住楼2单元6楼602室搬出,并判令葛景兰、王明杰支付房租69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葛景兰、王明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葛景兰、王明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葛景兰、王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原审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葛景兰、王明杰称,1、本案一审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2、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3、原审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主体上、时效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等方面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请求再审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被上诉人中房公司辩称,1、原审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呈现的状态是吊销而不是注销,有权处理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房屋,而是非法占有。善意取得也是无权占有;3、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原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而是对被上诉人侵权;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葛景兰、王明杰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