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玉,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玉,男,1954年6月20出生,蒙古族,原某苏木电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法定代表人付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双喜,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宝玉于1988年开始在原某苏木电管站从事电工工作,并于1996年5月22日经苏木人民政府任命为原某苏木电管站站长,并将站长工资定为每月300元。2000年6月,根据国家政策,撤销乡镇电管站,由被告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成立某甲供电所,接收了包括原某苏木电管站的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苏木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的某政发(96)××号文件一份、原哲里木盟电工管理委员会颁发的002×××号电工证一份、1996年科左后旗统计局的内统登字第02×××号单位统计登记证一份,被告提供的仲裁笔录第六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一份、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一份、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后政发(86)第××号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加强电管站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国家经贸委(国经贸电力(1999)×××号)文件一份、国务院(国发(1999)×号)文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2)××号文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991年1月14日和1993年6月17日预收电费收据、录音材料一份、被告科左后旗农电局向某苏木某嘎查村民金某颁发的用电许可证一份、原告保管的原某苏木电管站公章照片一张、原科左后旗某乙电管站与科左后旗农电局交接书一份,因均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或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民终字第335号判决书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为,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中规定,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性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2)××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农电局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也规定,坚持农电的自治区、盟市、旗县、乡村四级管理体制,按照地方所有、行业归口、县为实体、分级管理的原则,重点强化旗县农电局的行业管理职能,全面推行旗县农电局对乡电管电的行业代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号)中规定,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在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者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通过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可见,原某苏木电管站为原某苏木下设的机构,人、财、物均归苏木政府所有并管理,从原告张宝玉被任命为电管站站长系苏木政府任命亦能得出上述结论,只是电管站的业务由农电部门代管。在原某苏木电管站撤销并入某甲供电所后,被告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未聘用原告张宝玉,原告张宝玉本人也自认从未到被告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下属的供电所工作过,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宝玉所主张由被告承担劳动法上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宝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宝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某苏木电管站是在原某苏木政府所在地设立的管理辖区内高、低压线路和收电费,上缴电费等业务的管电组织,其人员由苏木政府安排,但人员上岗证,即电工证由农电管理部门核发,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经农电部门同意,从所收电费中支出,剩余的电费上缴农电部门,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苏木政府不予支付。所以原某苏木电管站是归苏木政府和农电部门的双重管理模式,人员工资和经费应由农电部门负责,并不是简单的业务代管责任。2、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号)有明确规定,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科左后旗农电局将原某苏木电管站和某乙电管站合并建立现在的某甲供电营业所后,原某苏木电管站的人、财、物已经纳入被上诉人管理了,但被上诉人对原某苏木电管站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后至今未作出对人、财、物的处理方案或决定,即至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人员怎么安置,是否聘用、往来账目怎么处理,比如用户欠原某苏木电管站的电费,上诉人垫付的预交电费、原电管站的财产怎么处理等问题未作出决定,所以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统一管理的待岗人员。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原某苏木电管站工作之日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为被上诉人完成收电费、交电费、高、低压线路管理等工作,被上诉人也从所收电费中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及经费等。原某苏木电管站合并为某甲供电营业所后,依据相关法律和上述政策规定,上诉人与原某苏木电管站的劳动关系,对合并后的单位继续有效,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科左后旗农电局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玉于1988年开始在原某苏木电管站工作从事电工和担任站长,2000年6月根据国家政策,撤销乡镇电管站,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供电企业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1988年至2000年上诉人在原某苏木电管站工作与原某苏木电管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根据国家政策,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供电企业,其人、才、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电管站改为供电企业后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经审查,根据国家规定,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者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所后,上诉人参加统一培训,统一考试,签订聘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劳动法上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额尔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