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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程某甲,男,1932年8月生,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乙,男,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系原告长子。被告程某丙,男,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系原告次子。被告程某丁,男,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系原告三子。被告程某戊,女,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系原告长女。被告程某己,女,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系原告次女。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自己从2011年10月2日起半边瘫痪在床,无自理能力,需要人全日护理。自己一直和程某乙共同生活,由其负责照顾。自己与各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被告承担赡养费的标准,并约定两年后若有物价调整,赡养费由当事人另行协商。2015年两年期满各被告均停止了向自己支付赡养费,自己只能从银行存款中每日提取一百元交由程某乙用于自己生活、护理等费用。因原告无法与各被告就赡养费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0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分担原告今后发生的所有医疗相关费用。程某乙辩称:在本案中我成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对于父亲的赡养问题,两年前潜口司法所已经进行了调解,有调解协议作为依据,被告的赡养义务已经约定明确,这次事情的错误在其他几位被告,如果不是其他被告的错误行为,根本不会出现现在的局面。两年前为了赡养父亲,我放弃了工作,我现在下岗,没有太大的能力,同时自己患有疾病,也是政府扶助对象,希望法院予以考虑。程某丙同意程某乙的辩称,未发表其他辩称意见。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辩称:1、2013年1月15日,各兄弟姐妹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相互间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承担方式,现父亲将我们起诉至法院,伤害了我们的感情。2、依据协议约定,所有被告每月向父亲支付赡养费用共计2600元,除此之外,父亲每月还享有低保、高龄补贴、城乡养老保险共计297元。父亲现在的收入已经能满足其养老的需要,且父亲也未能向法院证明物价有所上涨,父亲要求调整赡养费的前提条件未成立。3、两年前���协议约定,父亲由程某乙在其住处赡养,我们享有探视权,但程某乙对我们的探视表现的极不友好。有鉴于此,为免我们与父亲间的亲情被人为割裂,我们一致要求轮流赡养父亲,如果父亲不同意轮流赡养,则建议父亲入住老年公寓。4、协议书中写明,父亲有定期存单38000元,由程某乙保管,另外父亲还有300欧元和冰箱一个的财产,该38000元的存款中,一部分属于我们母亲的遗产,而程某乙擅自动用了该笔存款,因此,我们要求程某乙出示其保管的定期存单,以利于纠纷解决。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潜口镇东山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各方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等相关情况;证据三、潜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低保为120元每月,高龄补贴1-3月为30元每月,4-12月为50元每月,2014年的低保为110元每月,高龄补贴为50元每月。对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程某乙、程某丙均无异议,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约定两年后物价上涨,经协商可以调整,本案调解协议无法证明费用调整基础已经存在,另外根据约定,各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为每月共计2600元,医疗费用另行分担,我们认为以上标准已经足够满足原告生活需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2013、2014年的低保和高龄补贴,现在是2015年,新的标准较之前有所提高,程某甲的可支配收入也有所提高。程某乙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近年来其对程某甲赡养的事实。证据二、说明一份,说明各子女的真实情况。对程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程某甲、程某丙均没有异议,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认为程某乙提交的材料不能被称之为证据,因此不予质证。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潜口镇相关单位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程某甲享受城乡养老待遇每月60元,低保每月187元,高龄补贴每月50元,上述合计为每月297元。对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交的上述证据,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与本案赡养纠纷没有关联性,程某乙认为父亲程某甲享受每月187元的低保费用是2015年才有的,2013、2014年没有享受该数额。程某丙同意程某乙质证意见。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综合认定如下:对于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调解协议,经庭审询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底,各方均已履行,因此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协议中有关赡养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一份和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交证明两份,只能证明程某甲能从民政部门获得相关的经济来源,但与本案子女与父母的赡养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程某乙提交的证明和说明,该证明已经得到原告诉状及当庭的认可,说明只是自身对于情况的陈诉,不属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针对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出的要求轮流赡养或是送程某甲去养老院,及要求核对38000元存款、300欧元和冰箱一台的辩称意见,本院当庭向程某甲提出询问,程某甲表示,不愿意轮流赡养,其希望随大儿子程某乙共同生活,要么就随老二程某丙共同生活,不愿意随其他人共同生活,对于程某乙保管的38000元存款、300欧元和冰箱一台认为不需要拿出来核对,其放心放在程某乙处。庭审中,本院向各子女询问是否愿意和程某甲共同生活,程某乙表示暂时不愿意,其余子女均表示愿意。经审理查明: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为父子或父女关系。程某甲从2011年10月2日起半身瘫痪在床,无自理能力,需要人全日护理。2013年1月15日,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各子女每月共支付程某甲赡养费2600元,此标准一定两年,该赡养费按季度支付,于每季的第一个月20号前支付,程��甲由长子程某乙接到自己住处赡养护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初,程某甲未收到各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其从银行存款中提取每日100元交由程某乙用于其生活、护理。上诉事实有程某甲的起诉状、各当事人当庭陈述、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潜口镇东山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作为程某甲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程某甲的义务。2013年1月15日,程某甲与各子女在潜口镇东山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按照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可以认为各子女对2015年之前每月给付程某甲赡养费2600元没有异议。对程某甲���出的要求五个子女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赡养费800元,总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根据我区的赡养实际,并结合各被告的赡养能力,酌定每人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且程某甲日后患病的医疗费用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摊。对于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出的程某甲每月能够从民政部门获得297元,因此认为程某甲要求增加赡养费的基础并未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民政部门给予程某甲的上述费用并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该笔经济来源与本案赡养费数额并无直接关联性,其次,2013年和2014年程某甲均能从民政部门获得该类经济来源,程某甲各子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该笔费用的支出均作出了约定,并未以此要求减少给付赡养费,可以认为各子女对此笔费用的取得使用并无异议,再次,2015年程某甲从民政部门获得的上述经济来源的增加,也��说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赡养费应该予以增加的事实。故本院对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出的要求轮流赡养程某甲或是将其送入老年公寓的答辩意见,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在庭审中,程某甲已经明确表示不愿各子女采取轮流的方式或是送至老年公寓的方式赡养他,只愿跟随长子程某乙或次子程某丙共同生活,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的赡养习惯。鉴于庭审中程某乙表示暂时不考虑父亲随其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程某甲随程某丙共同生活更为合适。对于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提出的要求程某乙出示定期存单的请求,由于该笔存款与本案赡养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同时程某甲作为所有权人也未提出出示的请求,故本院未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甲随被告程某丙共同生活,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赡养费600元,其中,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按每月每人6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月止的赡养费,之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程某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分别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