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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欧国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国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82号罪犯欧国志,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黔水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0月、2013年8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国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欧国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国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