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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张某,现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肖庆俊,系洪湖市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俊、被告晏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我,且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晏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十一个月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3月3日,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婚姻生活中夫妻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