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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海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李润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胡海东,李润娣,程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张高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东,男,201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承全,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胡海东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余硕,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润娣,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程羲,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东、原审被告李润娣、程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胡海东伤残鉴定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依法准许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根据胡海东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内容,明确写明了胡海东的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内容,明确写明胡海东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根据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内容,明确写明了胡海东的右侧肢体肌力5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但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整个书证摘录都没有摘录这些内容,明显就是故意避开这些事实,虽然在2013年12月10日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写明了胡海东左下肢肌力IV+。但是经过接近半年的恢复,在同一家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写明了胡海东的右侧肢体肌力5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而该鉴定报告自行对胡海东肌力检查的结果却是IV(4)级,整整降低了1个等级,把正常人变成了不正常,很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另外,涉案鉴定报告在2014年3月14日作出评定结论,而2014年5月19日胡海东的肌力在同家医院的检查结果肌力是正常的,很明显伤者胡海东当时的伤情还没有恢复完全,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评定结论也是明显不合理。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胡海东不构成7级伤残,只构成1个8级、1个9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该按照32%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为208631.68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少承担伤残赔偿金71717.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海东负担。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胡海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胡海东答辩称:一、胡海东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鉴定系按照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的。鉴定机构系由平安保险公司、胡海东及李润娣、程曦三方共同选定,不属于胡海东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韶(2014)临鉴字第58号】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8667--2002)。按照该标准“2.7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鉴定机构完全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鉴定,对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由于胡海东经临床住院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具备了鉴定条件,鉴定人员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了胡海东构成一个柒级伤残+1个捌级伤残+1个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而对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如智力、听力、有关“癫痫”疾病方面的鉴定,鉴定人员鉴于胡海东年龄小,不能配合以及需要观察治疗效果等因素而尚未达到“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这一鉴定时机而作出了推迟至胡海东五岁以后再另行鉴定的建议。由此可见,鉴定人员对鉴定时机的选择完全符合标准的规定,而平安保险公司以在鉴定意见出具以后的《疾病诊断书》作为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观点,任何一份有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出来之后,被鉴定人都不能进行康复治疗了,因为只要后期康复治疗有了进展,就说明原来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这样的观点是违背规定、不符合常理。医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润娣、程羲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胡海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及其他双方没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胡海东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7200元2、营养费10000元4000元3、后续治疗费28000元0元4、误工费30000元0元5、护理费22200元10200元6、交通费5000元1440元7、残疾赔偿金280349元280349元8、鉴定费2000元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0000元10、住宿费11900元11900元11、合计480549元347089元平安保险公司、李润娣、程羲支付的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李润娣、程羲已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作出后,只有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胡海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胡海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胡海东的委托,对胡海东的伤残等级作出如下结论:胡海东因颅脑损伤致其左下肢单瘫、左眼失明和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1个柒级伤残+1个捌级伤残+1个拾级伤残,对该结论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无法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粤北人民医院对胡海东左侧肢体肌力前后几次诊断的结论不同,但这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4日对胡海东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由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