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裕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新时代商务中心写字楼**层***号。负责人:李景武。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许宏才,盈科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张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盈科事务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聘请乙方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事宜,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并指派葛环珍为甲方法律顾问;并约定乙方的服务范围;乙方义务;甲方义务;工作方式;法律顾问费,依协议服务范围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时按争议标的额酌情和优惠收取代理费,具体案件可再协商收费;代收费用及差旅费;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依合同向盈科事务所支付顾问费6000元。2011年11月9日,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要求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筹建期间费用6194497元、土地费4835800元,共计11030297元。2012年1月4日,嘉鱼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甲方)与盈科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闲置土地行政处罚及赔偿纠纷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葛环珍、吴良涛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担任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担任法院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其它法律服务约定:进行诉讼外谈判、调解;乙方律师必须严格执行《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全面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参与诉讼活动;甲乙双方经协商按下列支付费用:1、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对方当事人起诉的标的额为基础、依照乙方收费标准协商取费,待案件终结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必要办案费用:乙方律师到武汉市城区以外办理本案所涉差旅、食宿、交通、据实报销由甲方负担;甲方负担本案第三方所收取的诉讼、公证、鉴定、评估、审计等费用;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约定代理服务范围的诉讼程序终结时止等相关事项。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盈科事务所均在该合同加盖印章。2012年1月4日,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盈科事务所葛环珍、吴良涛律师代理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参与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盈科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参与审理并向法院提交案件证据二十七份及出具书面答辩状及代理词。2012年12月18日,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嘉鱼行初字00088号行政判书,判决:确认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处(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直接损失381.7万元;驳回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送达后,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5日,嘉鱼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盈科事务所葛环珍、吴良涛参与二审的诉讼。审理期间,委托代理律师参与案件审理并提交行政被上诉答辩状。2013年11月22日,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2月1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2014年1月3日,盈科事务所向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致函,载明:“2012年1月4日,我所接受贵局委托,指派葛环珍、吴良涛就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闲置土地行政处罚及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于2013年12月13日,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结案。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11030297元,按最低收费标准应当收费425181元(一审代理费283454元,二审在一审收费基础上减半收费为141727元);按最高收费应当是655195.5元(一审代理费442605元,二审在一审收费基础上减半收费为212590.5元),现致函贵局,尽快协商支付上列代理费。注:另附《盈科事务所收费标准》一份。”2014年3月4日,盈科事务所再次致函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载明内容除包含2012年1月4日函件收费情况说明外,请求在收到本函之后十日内支付上述代理费,逾期,表明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2014年3月10日,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支付盈科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的报告》,载明:“2010年6月18日,我县以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闲置土地为案由立案查处。2011年11月21日,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我县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2年1月4日,我局与盈科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盈科事务所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12月13日,该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结案,由我县补偿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650万元。2014年3月4日,盈科事务所发函我局,要求我局在3月14日前按照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委托代理费共计425181元(其中,一审代理费283454元,二审收费在一审收费的基础上减半141727元),经我局与律师事务所多次协商,盈科事务所明确委托代理费最低不能少于30万元,逾期不支付,通过法律程序向我局主张权利。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相关影响,特请求县政府同意支付委托代理费30万元。专此报告,妥否,请批示。并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件及收费办法”。因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未支付代理费用,盈科事务所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代理费425181元;案件诉讼费由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司法厅审核,盈科事务所符合《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准予设立、执业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盈科事务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法院认为:盈科事务所与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收取依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协商取费,待案件终结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代理事项完毕后,盈科事务所向嘉鱼县国土资源局送交所函要求依据诉讼标的额11030297元支付代理费即最低收费标准为425181元,最高收费标准为655195.5元(均含一、二审代理费),逾期,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盈科事务所已按合同履行代理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以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和解协议,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结案。盈科事务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已履行代理事项完毕,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应支付代理费用。该院结合盈科事务所在履行代理案件中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及案件在当地社会影响,及双方约定常年法律顾问对代理费优惠收取的约定的相关事项,酌情确定盈科事务所一、二审代理费共计30万元,对盈科事务所主张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支付425181元的诉请,该院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盈科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二、驳回盈科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代理费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盈科事务所负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对代理费约定不明,处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即应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确定收费。2、盈科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违反《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不能作为收费依据,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规错误。3、原审判决对律师为顾问单位代理案件减半收费的行业惯例未认定。二、原审判决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承担30万元代理费显失公正。盈科事务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刻意隐瞒收费标准,存在过错。本案分段累计收费应取居中减半的比例计收数额,应确定代理费在12万以内较为公平合理。盈科事务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对盈科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办法(价格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查明:根据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上诉人的机构名称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4日,嘉鱼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与盈科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然合同甲方名称为“嘉鱼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但合同签章处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即原审判决中的“湖北省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均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的上述条款,并按照甲方的要求第上述条款作了说明,乙方充分阐释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甲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风险提示均完全理解并认可接受。”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针对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是否约定不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起诉标的额为基础、依照盈科事务所收费标准协商取费。该合同还约定,在签订该合同之时,盈科事务所已提请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注意该合同的条款,并对条款作了说明,盈科事务所充分阐释了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合同所有条款及风险提示均完全理解并认可接受。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也表示对盈科事务所的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办法(价格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的约定清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诉称盈科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刻意隐瞒收费标准、双方对代理费约定不明应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判决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承担30万代理费是否显失公正。盈科事务所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代理完成了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嘉曼雅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纠纷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全部事项,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理应支付委托代理费。因该纠纷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1030297元,且历经一审、二审,即使参照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主张的以《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来计算委托代理费,原审判决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盈科事务所两审委托代理费30万元也未超过该办法计算出来的最高限额,故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诉称的原审判决其承担代理费30万元显失公正本院不予采信,其诉称的律师为顾问单位代理案件减半收费的行业惯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