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成田、付剑芳、河北鑫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成田,付剑芳,河北鑫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保字第27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超,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陕西省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雅斌,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申请人李成田,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付剑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河北鑫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付剑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成田、付剑芳、河北鑫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成田、付剑芳、河北鑫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36769.3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成田、付剑芳、河北鑫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36769.3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其等值财产,查封、扣押本案涉案租赁物;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三、冻结、查封、扣押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及其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四、查封、扣押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指定或委托由采取保全措施时直接占有该财产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妥善保管,本院另行指定或委托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保全期满前未办结续保手续的,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