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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宝光与被告刘大岩、张立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光,刘大岩,张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田宝光。被告刘大岩。被告张立伟。原告田宝光与被告刘大岩、张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光、被告刘大岩、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光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口角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手中指被被告咬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经沈北公安分局虎石台派出所调查处理,民事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42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90.10元。被告刘大岩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伟辩称,是原告打的我,刘大岩是拉架,我没打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公园假山处,原告田宝光与被告张立伟因为停车蹭倒一电动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审理中,原告阐述被告张立伟与其同伴下车后便打了原告,但原告没有还手,之后原告逃跑,被告张立伟追上后继续殴打原告。被告张立伟阐述其下车是为了扶被蹭倒的电动车,但是原告进行语言挑衅,两人便发生了口角,之后原告的同伴任福义便动手殴打了被告张立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大岩也动手打了原告,对此被告刘大岩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的阐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有原告阐述被告刘大岩参与打架。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指挫裂伤修复术后,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共花费医疗费988.42元。另查,原、被告的打架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道义派出所处理,双方因民事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及被告张立伟遇事理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但原告及被告张立伟均未克制住自己的情绪,终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从原告与被告张立伟冲突行为的原因、经过、结果来评定,原告田宝光与被告张立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大岩参与打架对其造成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立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8.42元,2、护理费1054.68元(共护理11天,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3、误工费2397元(住院11天,医嘱休息14天,共25天,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550元(共1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田宝光医疗费494.21元(988.42元×50%);二、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田宝光护理费527.34元(1054.68元×50%);三、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田宝光误工费1198.5元(2397元×50%);四、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田宝光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宝光、被告张立伟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