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阳泉市人。1994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4日被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7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同王某某、刘某、尚某某等人在X县XX镇X村尚某某家闲坐,刘某因有事王某便送刘某走。王某、尚某某、刘某在院里遇到刘某某、李某某,王某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打,王某用手中的刀将刘某某的右颈部位捅伤。经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他人用刀捅伤引起右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材料,寻找笔录,(1994)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2012)盂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尚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