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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与潘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潘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坊村委会北500米。经营者林毅,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深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孙红山,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郭庄西路**排*号。被告潘萌,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蒂克家具厂)与被告潘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克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山,被告潘萌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克家具厂诉称:潘萌从未在我单位工作过。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仅凭一段没有佐证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就判定潘萌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因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单位与潘萌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潘萌承担。被告潘萌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蒂克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潘萌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蒂克家具厂,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蒂克家具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蒂克家具厂对此不认可。2014年7月2日,潘萌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蒂克家具厂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002号裁决书,裁决:潘萌与蒂克家具厂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潘萌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蒂克家具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潘萌提交:1、录音(2014年6月27日),系潘萌之妻王玉华与蒂克家具厂经营者林毅的电话录音,内容为:“王:喂,林哥。林:喂,刚才没信号。王:是这样的,小萌现在是这意思,他觉得这四年里吧,在厂子里干活挺卖力的,他下班路上出了这么个事,咱们厂子就说了句不是慈善机构,这话我觉得我心里很生气的,所以态度不太好,但是现在咱聊聊小萌这个伤呗?林:聊什么伤?王:你看小萌撞成这样,我差30块钱让医院轰出来,给咱们厂子打电话,说句不是慈善机构不管。林:他这个是在厂里发生的事情吗?王:不是咱厂子里要小萌加班吗?小萌加班加到了十点才下班,然后他十点十几分就出事了,就被车撞了,他现在撞得说话也不方便,也不能饮食。林:不是,他这,他在哪出的事呀?王:他是在下班路上呀。林:在哪个路上?……王:西田阳东边的那个,东边的那个叫什么牛坊路口,西田阳南边那块,他在那边出的事呀。林:那为什么这种事情不报警呀?王:出了事故以后,……他当时撞懵了,撞懵了以后他晕那了……。林:……这是交通事故,你赶紧报警呀。王:对呀,我该报的都报了,110、120都知道了……。林:既然都报了,那就找那个肇事司机呀。王:……找肇事司机是警察的事,我是说咱小萌下班……。林:我和你说,潘萌这个事情他没法算工伤,你明白吗?王:他没法算工伤?林:对呀,如果潘萌在我厂里干活摔成这样了,这个东西我不能逃避是吧?你说你不在厂里,住外面,我没法控制他的安全……。”证明潘萌与蒂克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潘萌已在蒂克家具厂工作了近4年;2、结婚证,证明潘萌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潘萌因口部受伤无法正常交流,故由王玉华代为与蒂克家具厂协商。蒂克家具厂对证据1不认可,称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声音听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王玉华不能证明与潘萌的关系,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002号裁决书、录音、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萌为证明其与蒂克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妻王玉华与蒂克家具厂经营者林毅的电话录音,蒂克家具厂对该录音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录音予以确认;根据录音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潘萌与蒂克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因蒂克家具厂对潘萌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蒂克家具厂对此未举证,故本院对潘萌主张双方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蒂克家具厂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与被告潘萌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蒂克家具制造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