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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如国与杨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国,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如国与被上诉人杨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斌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商业城项目部签订风管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沈阳商业城二期空调风管安装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2楼、4楼、6楼)。施工总量应为13,000余平方米(实际施工安装量为11,109平方米,由于被告罢工原因有2,000余平方米没有安装)。约定单价35元/㎡,最后按施工量应结款为11,109×35元=388,815元,实际结算单结款361,052元。之后,由于原告施工工作紧张,将施工事宜(包工不包料)转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2楼、4楼、6楼全部施工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28元/㎡,每月按进度支付,每期按协议实付甲方审定数量的80%付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的15%,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至2012年7月16日,收尾工程尚有约2,000平方米未安装,按协议约定80%付款,工程款已支付24.7万元,被告应继续履行签订的施工协议。但被告无理取闹,竟要求将协议约定验收后支付的15%共4.6万余元提前支付。该无理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竟然组织全体工人罢工,且不听从项目部和总包方劝阻,拒不开工。由于原告当时出差在天津,为了工程能顺利完工,并能与商业城二期项目部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委托朋友李克学去与被告协商开工事宜,原告违心的同意先支付给被告2万元,让被告开工,被告拒不开工。被告的无赖行为直接导致工期延误,直接导致原告被商业城二期项目部清出施工现场,被商业城项目部罚款25,000元及被商业城项目部扣尾款27,763元,租房费9,000元不给报销。原告被清出施工现场后,和商业城项目商定的水管道安装和机房安装施工事宜等也没有了施工机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给付因被告擅自罢工造成原告被扣款27,763元;2、判令被告方给付被告擅自罢工造成原告被罚款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罢工导致剩余2000平方米拒不安装造成的直接损失14,000元;4、判令被告方给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解除合作关系永不录用的间接损失3万元;5、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如国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2012年7月3日商业城2楼、4楼、6楼管道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共安装11,109平方米。由于甲方北京建工集团6楼一部分改变图纸,建工集团暂时决定有另外1,000平方米的管道不需要安装,因此该1,000平方米的工程款未付。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沈阳商业城二期空调系统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发包给被告。2012年7月3日,原告在《中街商业城通风管道量》上签字确认,《中街商业城通风管道量》写明:二层以全部制作安装完毕,量为4,710㎡;四层以全部制作安装完毕,量为3,533㎡;六层以制作安装总量为2,866㎡。目前,由于涉及变更,吊装工作暂停。新方案确定后,现有风筒可用的仅以吊装费计算。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商业城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罚款人民币2.5万元,扣除工程尾款人民币27,7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中街商业城通风管道量、罚款单等凭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因拒不听从指挥等原因导致原告被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扣除人民币27,763元的尾款,对于因此而使原告少获得利益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罢工造成原告未获得剩余2,000平方米工程利润的主张,原告已在写明工程量为11,109平方米的《中街商业城通风管道量》上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2,000平方米工程应由被告予以承建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解除合作关系永不录用的间接损失3万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对于后期的合同,仅处于意向阶段,并非原告必然取得的利益,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斌人民币52,763元;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张如国负担人民币1,198元,由原告杨斌负担人民币1,362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如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北京建工集团的所谓“罚单”系双方恶意串通出具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未向对方交付罚款。在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一案二审时,对方曾向法院提交所谓的“罚单”,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在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北京建工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实际履行之前,该罚单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建工集团扣被上诉人27,763元系质保金,现该款并未被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未判决北京建工集团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并未向北京建工集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2,7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斌答辩认为:针对罚款的问题,事实上由于上诉人罢工我方被北京建工集团清除现场,北京建工集团非常不满,一直没有与我方结算。一审之后我方通过维权中心由商业城施加压力后,北京建工集团在2014年1月份才同意给我方结算。2014年1月份项目经理刘经理来沈,我方把罚款交给他之后,同意与我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不然结算单都不会给我。我与上诉人于2012年商业城二期安装通风管道,由于我方施工人手紧张,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将这个项目包工不包料,包给上诉人。2012年5月上诉人承包工程,我方干2、4、6楼,到7月份时2、4楼已经干完,6楼还没有结束,我与上诉人的款项已经结清。上诉人欲要协议之外的款项我没有同意,上诉人就停工了。经与上诉人协商继续开工,上诉人不同意。甲方北京建工集团把我方清除现场,不允许继续施工。一审时我方有找上诉人协商的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沈阳商业城二期空调风管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依照该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依据该协议第1条第3项、第5条之约定,上诉人张如国负有按照被上诉人杨斌编排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并按照业主、监理和被上诉人杨斌指导进行施工等义务,如果因上诉人张如国原因延误工期等,被上诉人杨斌有权根据产生的后果对上诉人张如国采取相应的经济制裁。依据工程业主沈阳商业城二期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沈阳商业城二期项目部证明,杨斌施工队(张如国)在商业城二期通风管道施工后期,拒不听从总包工程师的指挥,延误工期进度,剩余2000余平方米通风管道拒不安装并罢工。由于杨斌施工队人员张如国罢工,使杨斌施工队被清除商业城二期的空调安装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张如国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杨斌因此造成的被罚款人民币2.5万元、扣除尾款27,763元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张如国提出的所谓“罚款”系双方恶意串通,罚款、质保金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斌已经提交了沈阳商业城二期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斌已经向沈阳商业城承担了罚款和扣除尾款等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张如国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恶意串通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张如国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张如国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如国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上诉人张如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